《三毛流浪记》电影版图书的侵权

1949年昆仑影业公司拍摄的电影《三毛流浪记》(以下简称涉案电影),已过著作权50年保护期。四川某出版社未经张乐平家人(漫画《三毛流浪记》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出版发行电影版《三毛流浪记》图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被张乐平家人告上法庭。

本文从理论上阐述为什么说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一、涉案电影的原作品漫画《三毛流浪记》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不能因为涉案电影超过保护期而得不到保护。

被告认为,“著作权法不适用于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被告忽视了涉案电影的原作品漫画《三毛流浪记》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涉案图书涉及的涉案电影,已经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但是,涉案电影的原作品漫画《三毛流浪记》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涉案电影中含有漫画原作《三毛流浪记》中的独创表达元素(如故事情节、主角三毛形象等)是仍然应该得到保护的。如果一部其内容本该受到保护的作品的独创表达元素,一旦出现在一部内容整体不受保护的作品内,或者出现在一部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内,就得不到保护,那么,著作权法之存在形同虚设,任何受保护的作品很容易就能被他人“合法”侵权,因为只要人为地使本来应该得到保护的独创性元素出现在不受保护的作品中,或者人为地使本来应该得到保护的独创性元素出现在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中,那部本来受保护的作品独创性元素就不再受到保护。如果按照被告“不侵权”的逻辑实施,将会导致严重后果。

漫画《三毛流浪记》曾经被改编成电影、电视剧、动画片、木偶片、舞台剧等多种文艺形式,改编者都是事先取得了漫画《三毛流浪记》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按照被告“不侵权”的逻辑,今后每一位改编者都不用事先取得漫画《三毛流浪记》著作权人的许可,只要表明是根据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涉案电影改编的即可。

江南电影制片厂摄制的电影《护士日记》于1957年上映,电影插曲、经典儿歌《小燕子》作词王路、王云阶,作曲王云阶。著名音乐家王云阶是涉案电影三毛扮演者王龙基的父亲。虽然王云阶音乐作品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但是如果按照被告“不侵权”的逻辑,儿歌《小燕子》由于电影《护士日记》超过保护期而不受保护。

二、涉案电影是漫画《三毛流浪记》的演绎作品,涉案电影再演绎必须遵循“双重授权规则”。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使用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等,应当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以上是关于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与行使的法律规定,也称为“双重权利、双重许可”规则。根据以上规定,对改编作品进行再改编,应当取得改编作品及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

涉案电影系根据已有作品漫画《三毛流浪记》改编而来,是漫画作品《三毛流浪记》的演绎作品,含 有漫画原作《三毛流浪记》中的独创表达元素。演绎作品是指在保持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演绎作品包含了原作品作者和演绎者的智力成果。电影《三毛流浪记》存在原作品作者和演绎者所享有的“双重权利、双重许可”规则的约束。

作为演绎作品的涉案电影,其双重属性决定了其权利行使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演绎作品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演绎作品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与原作品漫画的著作权存在重合的这一部分,必然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和影响。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实际上是由演绎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共同控制的。涉案电影的制作者如果未取得漫画原作《三毛流浪记》著作权人的同意,就不得将涉案电影再改编成其他类型的作品。

涉案图书是对涉案电影进行再演绎得到的作品。被告使用的电影连环图片,情节、内容和主角人物造型本身就包含有原作品即漫画作品《三毛流浪记》作者的智力成果,被告将涉案电影改编为另一种作品类型即纸质图书,并进行公开出版发行,需取得涉案电影的原作品作者即漫画作品《三毛流浪记》作者和涉案电影的制作者的双重许可。如今,涉案电影著作权期限届满,进入公有领域,被告可以通过播放或传播涉案电影甚至以此获利并不构成侵权。但是,原作品漫画《三毛流浪记》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未进入公有领域,被告是改编涉案电影成为书籍,是将涉案电影改编成另一种作品类型后进行售卖获利,这是对原作品漫画《三毛流浪记》著作权的侵犯。

三、当演绎作品是电影作品时,进行再演绎仍然需要得到已有作品(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涉案电影的许多元素来自于漫画原作《三毛流浪记》,这些元素又出现在涉案图书中。

被告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有独立著作权,而涉案作品完全基于电影制作,没有超出电影范围,也不包含任何漫画独有内容。”

网上可查到,有人认为当演绎作品是电影作品时,对电影作品进行再演绎得到的作品,不需要得到已有作品(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理由是,由于电影作品作为众多智力成果融合的结晶具有其独特之处,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其当作普通的演绎作品对待。《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在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之时,并没有像第十三条那样“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七条没有规定他人对电影作品的利用需要同时取得制作者和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似乎暗示着电影一旦拍摄完成,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完全归属于制作者,不再受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

结合《伯尔尼公约》来看,上述观点是对《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机械理解和适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是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1886年9月9日制定于瑞士伯尔尼。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形式进行改编,在不损害其作者批准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著作者批准。”该规定说明《伯尔尼公约》认为根据小说、戏剧、漫画等原作品拍摄而成的电影之上是存在“双重权利”的,因此对电影的改编需要同时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第十七条前面增加了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也适合针对被告的涉案图书。

由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作为众多智力成果融合的结晶具有其独特之处,第十七条“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是明确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制作者享有的,并不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更不是由某位演员(即使是主演)享有。

对电影本身的使用,即仅需要经过电影制作者的同意即可,但是,将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类型的作品仍然要获得“双重许可”。本案是将涉案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类型的作品——纸质图书,而不是仅仅是对涉案电影作品进行原样使用。

涉案图书是由涉案电影截图成连环画形式,再加上许多文字,这些文字不是纯粹的涉案电影对白,不是涉案电影剧本,而是带有编著者主观意识的理解和解说,也就是说,对涉案电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编,超出了涉案电影范围。被告截取涉案电影连环图片,由黑白图片改成彩色图片,再将彩色电影连环图片加上文字,组成带插图(图片)的小说,成为不同于电影的另一种类型的作品——纸质图书作品,实际上是对涉案电影进行了再演绎。

四、除了许可一部电影的摄制权,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影原作者已将原作漫画改编权许可或转让给涉案电影制作者。

涉案电影原作者当初授予独立制片人韦布(后转给昆仑影业公司)的只是一部电影的摄制权,并没有包含其他权益,并且特别不包括电影版图书。涉案电影原作者从中获得的只是相应的报酬。

涉案电影原作者同意他人将其漫画摄制成电影,这在原告递交的材料《续约》中提到。1948年10月21日原作者张乐平和制片人韦布签署的《续约》:“甲方以《三毛流浪记》摄制权授予乙方”,此处甲方为张乐平,乙方为韦布,《续约》证明原作者许可制片人的仅仅是一部电影的摄制权。

昆仑影业公司在上世纪50年代初归入上海电影制片厂,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也就归入上海电影制片厂享有。1996年,涉案电影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根据漫画《三毛流浪记》改编的电视剧《三毛流浪记》,开拍之前,上海电影制片厂经漫画《三毛流浪记》作者家属许可,取得该电视剧的摄制权,并向漫画《三毛流浪记》作者家属支付了版权费,这说明当初昆仑影业公司并没有取得除了拍摄一部电影之外的漫画《三毛流浪记》的改编权。当初涉案电影原作者从昆仑影业公司收取的版税,只是许可其摄制成一部电影的版税,没有证据证明被许可人可以将涉案书籍改编成纸质图书。

五、当初涉案电影原作者与涉案电影制作者双方已经约定,涉案电影连环图片版权由原作者保留。

1949年10月,涉案电影开始公映,当时报纸上关于涉案电影放映的广告中有特别申明:“本片电影连环图片版权由原作者保留”。

“本片电影连环图片”,这里的“本片”指涉案电影,“电影连环图片”指电影的连环图片。“本片电影连环图片”意思就是“涉案电影的电影连环图片”。“版权由原作者保留”,明确了不允许他人依照“本片电影连环图片”(即本片电影的各连续画面之截图)这种方式将电影改编成电影画册书籍等其他形式。“本片电影连环图片”,从字面上分析,显然不是指原作连环漫画,如果是指原作,就会写明是原作漫画,不会写“本片电影”。而且,原作连环漫画并没有直接出现在电影故事情节中。

上述关于电影放映的广告,虽然没有刊登广告主是谁,但是用常理推定,广告主是涉案电影的制作者昆仑影业公司或其授权的影片发行商,广告内容不会违背涉案电影制作者昆仑影业公司的意愿。在电影放映的广告中的这个特别申明,涉及到版权问题,对于电影制作者和原作者来说都很重要,可视为电影制作者和原作者的共同申明,这是双方的约定,如果只代表其中一方的观点,另一方就一定会提出异议。原作者是从电影制作者昆仑影业公司那里直接取得这项权利,与电影演职人员无关。

解放初期,《新闻日报》和《解放日报》都是上海的大报(主要报纸),《解放日报》还是中共上海市委机关报,刊登的广告中出现“本片电影连环图片版权由原作者保留”,是具有权威性的。当时报纸上关于涉案电影放映的广告证明事实清楚,具有证明力,说明即使在涉案电影保护期内,电影制作者(电影公司)也无权将电影改编成图书出版,但是,现在的涉案图书就是这样做的,采用的就是“电影连环图片”。

六、涉案电影的成功,并不是原告可以擅自出版涉案图书的“免责金牌”。

涉案电影在原作漫画《三毛流浪记》获得巨大成功的基础上,也获得了很大成功,该片受到了广大观众的欢迎,并且获得很多荣誉和奖状。影片的中心思想来源于漫画原作,所以是一部红色经典电影。

2021年6月1日,“看电影连环画学党史”100部红色经典连环画首发式暨西部校园捐赠仪式在中国电影博物馆举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100部红色经典电影连环画,该社根据涉案电影改编的《三毛流浪记》电影连环画(原告注:非涉案图书)榜上有名。2022年11月,中国儿童少年电影学会根据网络投票评选,涉案电影位列“中国儿童电影百年百部经典”第一名。

涉案电影的成功,离不开主创人员的辛勤付出,同时,也离不开涉案电影的原作漫画《三毛流浪记》的成就。涉案电影的成功,并不能否定涉案电影是漫画《三毛流浪记》的演绎作品,并不是被告可以未经漫画《三毛流浪记》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出版涉案图书的“免责金牌”。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党和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一贯非常重视,任何人,任何单位,再显赫的身份,不能充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背后的“保护伞”;再崇高的目的,不能成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理由。

七、《知识产权法教材》可以作为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参考。

知识产权法专家王迁教授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8月第7版)有以下这些文字: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225页)

“对于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第16条规定……这就是‘双重权利、双重许可’规则。演绎者在以他人作品为基础进行创作时投入了创造性智力劳动,对作为智力劳动成果的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根据他人作品创作演绎作品并利用演绎作品应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是因为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改编权、翻译权等演绎权,未经许可演绎他人作品并加以利用会构成对演绎权的侵犯。当然,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原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使用该作品创作演绎作品不再需要经过任何人同意,如将《三国演义》改编成连环画等。演绎者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同时享有对原作品的著作权,演绎者也不能因为创作了演绎作品,就可以代替原作品作者行使著作权。”(225页至226页)

“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是一种特殊的演绎作品。一方面,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仍然是原作品(小说、戏剧等)的演绎作品,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之中存在‘双重权利’,因此要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改编成其他文艺形式,如改编成漫画书出版,或改编成戏剧上演,需要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著作权人(制作者)的许可。《伯尔尼公约》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该条说明《伯尔尼公约》认为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拍摄而成的电影作品之中是存在‘双重权利’的。对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不能使我国违反国际义务。因此,对电影作品的改编需要同时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另一方面,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是特殊的演绎作品,其特殊性体现在:利用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自身(排除将其改编成其他文艺形式的利用方式)的权利,完全属于制作者。”(237页)

(2024年11月上海三毛形象发展有限公司编辑组执笔)